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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至9月25日在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9月25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3时许,在献县中街村“哈强玛钢厂”,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将李某扑倒在地用脚踹其身体,致李某骶骨骨折,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康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又系亲属关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净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