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杨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潘贤芝与林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芝,林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潘贤芝。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40227-7。负责人:吴振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勇。原告潘贤芝与被告林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林少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贤芝诉称,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623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少伟辩称,原告住院时间长了,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事故的证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林少伟在观里镇潘家庄林少伟房屋处出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林少伟所驾车辆鲁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主要诊断:左跖骨3.4.5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脑外伤反应。共花医疗费25623.00元。共花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彦霏护理,系城镇户口。原告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3400元;被告林少伟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林少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范围内。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限额部分,由被告林少伟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25623.00元,护理费(80.06元×62天)49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47天)141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1882元×8年×10%)9505.60元,前述款项共计41602.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963.72元,伤残赔偿金9505.60元,交通费100元,前述款项共计24569.32元。超过车辆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少伟按全责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鉴定费等共计(41602.32元-24569.32元)17033.00元,扣除被告林少伟已经垫付的2700元,被告林少伟仍应赔偿原告(17033.00元-2700.00)14333.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总计(24569.32元+14333.00元)38902.3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4569.32元;二、被告林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鉴定费等共计1433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财产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459.65元,被告林少伟承担15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忠恒审判员 鲁岩涛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祝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