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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陶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巍,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荥经县人。2010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巍在荥经县附城乡大桥附近的公路上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给贾某某。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陶巍在荥经县严道镇建设苑外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贾某某。3、2015年9月份的一天,陶巍在荥经县附城乡自己住处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2克)给潘某某。4、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孟某某要潘某某(另案处理)帮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潘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陶巍,从陶巍处赊得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2克),潘某某从所购甲基苯丙胺中截留少量毒品后将其交给孟某某,并收取孟某某500元毒资。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陶巍在荥经县荥兴路东一段农贸市场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陶巍的人口信息、荥经县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地点照片、荥经县公安局严道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贾某某、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陶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巍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巍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巍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蒲彦桦审 判 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