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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蒋建忠、滕献琴与溧阳市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忠,滕献琴,溧阳市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蒋建忠。原告滕献琴。委托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镇兴路。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炳,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蒋建忠、滕献琴与被告溧阳市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忠、滕献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运、被告智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忠、滕献琴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溧阳市盛兴家园8幢甲单元501室,房款为2647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私自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且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已付房款264770元,自2011年8月11日至被告返回房款之日以已付房款2647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0元。被告智华公司辩称,确实是我公司弄错了房屋。原则上我公司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同意返还房款。如果原告坚持退房退款,我公司只同意补偿赔偿款不超过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蒋建忠与被告智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溧阳市上兴镇盛兴家园8幢甲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总房款为264770元,付款方式为预售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的40%,即106770元,剩余房款158000元应于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15日内(2011年8月20日前)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677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8000元,该房屋遂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后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现他人已占有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致使该房屋不能交付给原告。审理中,被告称上述房屋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后,由于操作失误,该房屋又登记在他人名下,而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操作失误,而是故意将房屋出卖第三人,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房款264770元,并承担以10677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将已经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的商品房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无法取得房屋的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经济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建忠与被告溧阳市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溧阳市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64770元,并承担以10677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溧阳市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建忠250000元。案件受理费44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