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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与罗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罗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注塑园区。代表人:张友灿。委托代理人:卓茂才、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飞。原告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与被告罗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35500元,余款12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罗金飞欠原告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160500元,后被告偿支付了35500元,尚欠12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金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本院在向被告罗金飞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塑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罗金飞尚欠原告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货款1605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偿还了35500元,余款12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被告罗金飞欠原告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货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予以偿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大雄塑胶制品厂货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罗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