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立国,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民市梁山镇建设村*组**号,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小金桥路。因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立国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董立国在刘某处租了一辆福特轿车,而后以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董立国以有人买车为由将车从王某某手中骗出,将车还给刘某,而后被告人董立国逃匿。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董立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立国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董立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立国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立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立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返还赃款,缴纳罚金,取得受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立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董立国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