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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大连鑫铖铭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大连鑫铖铭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王秀娟,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鑫铖铭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郝学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娟与被告大连鑫铖铭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5进入上海鑫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量达公司”),从事贵金属网络推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量达公司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郝学兰与另一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的。因鑫量达公司被举报非法经营,导致其无法再开展经营活动,故郝学兰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2014年5月16日被告注册成立,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但被告直至同年9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5年8月11日,部门经理要求原告调换位置,原告不同意,经理表示要开除原告。当天法定代表人亦表示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加班2小时、一周加班4天,被告未依法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此外,原告2014年尚有2天年休假、2015年有3天年休假未休,被告也未支付相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44元(7,688元/月×2月×2倍)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8,172元(3,000元/月÷21.75÷8×316×1.5倍)3、2014年度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3,000元/月÷21.75×5天×3倍)4、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7,000元/月×3月)元。被告大连鑫铖铭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工作岗位、工资组成情况、最后工作日期等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第一,原告2015年8月11日因调换座位一事与部门经理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未再来公司上班,公司也无法联系原告,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加班,考勤表中也无法显示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即使原告存在加班,被告也已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第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年休假。第四、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原告系该日入职,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原告诉称其在鑫量达公司的工作情况,该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法人主体。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贵金属网络推广工作,2014年9月1日双方曾签订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一份。2015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部门经理因调换位置而发生矛盾,此后未再上班。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44元,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8,172元,3、支付2014年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4、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同年9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户籍地邮寄了一份《旷工通知书》,告知:你于8月11日下午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为体现人文关怀以教育为主,公司将按劳动法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被告公司实行指纹考勤,但公司要求员工在每天正常下班时间先进行指纹考勤后再加班,故考勤记录中无法显示加班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旷工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2015年8月11日与被告部门经理因调换位置而发生矛盾,此后未再上班,现原告仅凭录音资料证明被告2015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表示其每周存在8小时加班并以此主张超时加班工资,但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周燕”的短信往来截屏,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每周8小时的加班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8,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主张2014年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娟要求被告大连鑫铖铭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8,1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与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