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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刑初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第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小祥),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杨海丽(已判刑)开设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吴某与开设赌场的杨海丽并无预谋,也没有具体的分工协作、相互分赃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辉审判员  张恒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