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1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乔某到某村王某家,盗窃户口本及银行存单五张。同月18日,被告人乔某持王某户口本以王某的名义补办了身份证,后持该身份证到银行支取存单本金及利息共计24665元。2015年8月9日,被告人乔某将所盗现金全部归还被害人王某,并于同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前主动将赃款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