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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继忠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河综合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忠,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河综合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刘继忠。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河综合厂,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齐心庄镇。负责人张凤春,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忠与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河综合厂(以下简称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龙,被告负责人张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忠诉称,原告和被告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原告承租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三河市齐心庄镇的原养鸭场永久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约1112平方米及所属场地。合同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9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乙方在承租期间,可按生产、经营生活实际需要进行建筑,所进行的建筑只许建筑车间、库房、平房办公场所等。原告租赁涉案标的后,着手公司成立的相关工作,并于2013年7月11日将三河市金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的备案资料送达被告。被告收到备案材料后,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金华公司成立所需产权方配合办理的相关手续,并极力阻挠原告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解除通知书。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后,以正在筹建的金华公司的名义书面回函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案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收到原告成立金华公司的备案材料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租赁场地,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135000元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被告仍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包括办理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项目消防、人防、地震、安监、质监开工等手续),且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原告设立公司所需的相关手续(包括办理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项目消防、人防、地震、安监、质监开工等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35000元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损失包括:1、租金损失,从2013年7月11日开始,按照年租金90000元的标准,赔偿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之日止,计算到2015年2月份的租金损失为135000元;2、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金华公司厂房建设施工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向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70000元;3、自2013年7月11日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金华公司设立的相关手续之日止的筹备组工资损失,截止到2015年2月共计516900元;4、金华公司成立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从2013年7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润6100000元计算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之日止,暂时主张一年的损失为6100000元;5、租赁铲车、挖掘机费用损失97500元;6、自2013年12月起,原告雇佣的两名现场看护工人的工资损失,每人每月2000元,每月共计4000元,计算至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之日止,计算到2015年2月份,工资损失为60000元。以上损失计算到2015年2月,共计13579400元。被告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被告需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同时现行法律亦无出租人须协助承租人办理公司手续的规定,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过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从未对原告本人的正常合同活动进行过制止,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以本人名义提交的任何要利用租赁场地的材料、申请或通知。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制止其进行合同活动的证据。原告租赁的场地从2008年到现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没有进行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包括原告提到的设立的金华公司,手续也没有完全取得,法律上也是不允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过程中,要依法经营生产,而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并未取得营业执照、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在法律上本身就是禁止施工,并不是被告阻挠原告施工,所以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是因为其违法施工,或是没有合法行使合同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诉刘继忠一、二审判决书[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施工手续,并欲解除合同,被法院驳回,合同应继续履行。证据二、被告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2013年8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文件及照片,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工手续,并阻挠原告进场。证据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租赁场地状况公证书,证明租赁场地现状与公证时基本一致,因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施工手续一直没有进展,至今未开工。证据四、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及缴纳租金的手续,证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年租金90000元及原告目前已交纳租金至2016年2月。证据五、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013年12月8日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华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收据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7月2日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阻挠施工导致原告违约,原告支付华诚博远建筑工程���限公司违约金6670000元。证据六、原告为设立公司支付筹建组人员工资的工资表、看护工赵某和于某的工资收条及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因被告的阻挠给原告造成筹建组工资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共计516900元)和雇佣看护工看护现场的看护工工资损失(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计60000元)。证据七、金华公司项目简介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及金华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金华公司投产后的预期年利润为6100000元。证据八、原告支付铲车、挖掘机费用收据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做施工准备工作,租赁了机器设备,因被告阻挠施工造成租赁费损失97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判决书只是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对原合同做出变更等调整,而依原合同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施工手续的义务,且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材料和申请,更谈不上不配合原告办理施工手续。对证据二中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被告只是收到一份项目简介,并无其他材料。且是金华公司提交的,并非本案原告。金华公司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此收条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说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施工手续,并阻挠原告进场。对证据二中2013年8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文件及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租赁场地现状与公证时虽然基本一致,但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意思表示,原告施工手续一直没有进展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金华公司与本案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金华公司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工程联系函及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收据与本案无关。2013年6月13日,金华公司名称尚没有核准,也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根本不可能取得公章,合同上的公章显然是伪造的,所以此份合同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据力。同样,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及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收据均为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对原告无任何阻拦和不配合的事情发生,损失与被告无关。至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对本案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而且是转账到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内容与工程联系函相矛盾,即使原告支付给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是违约金,但也是因其未按约定给付50%的工程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违约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亦未阻挠原告施工,原告不能施工是其自身没有取得相关手续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并且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至今在三河市工商局都查不到金华公司的任何信息,不可能以公司名义出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使金华公司存在,与本案原告也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主体。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即使是真实的,根据该通知书载明内容显示,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所以任何人以金华公司名义进行的经济活动都是无效的。并且此核准通知书取得晚于金华公司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更能证明��工合同是伪造的。根据《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必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但金华公司至今都没有存在过,不可能取得备案证。综上,一个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存在过的公司,没有任何合法、真实的手续,不可能有预期利润损失。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施工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自己导致,不能证明是被告阻挠施工。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证据五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收据及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佐证证据六中原告为设立公司支付筹建组人员工资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佐证看护工赵某和于某的工资收条的真实性,证据二中的照片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佐证证据八中原告支付铲车、挖掘机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原告刘继忠(乙方)与被告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甲方)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将其闲置的原养鸭场永久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约1112平方米及所属场地出租给原告,年租金为人民币90000元,租期贰拾年,即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所租场地周边的临界的划定及关系处理,甲方负责向乙方供给水、电、暖,乙方生产经营办公等过程中所需水、电、暖等费用,按照甲方所规定的实际价格及时向甲方交付。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可按生产、经营生活实际需要进行建筑,所进行的建筑只许建筑车间、库房、平房办公场所等,楼堂馆所一律不许建筑,且规定所有建筑物使用年限一律不超过二十年。并且将建筑方案和预算书与甲方协商备案,协议期满后,一律无偿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原告已将租金交付至2016年2月。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6月开始筹建设立公司,2013年7月10日,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刘继忠作为投资人拟成立的金华公司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并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金华公司数控加��平台设备组装生产项目《项目简介》。2013年8月7日,被告对其厂土地、房屋承租的单位(个人)发出了关于禁止土地、房屋承租单位(个人)不动产投资建设的通知,原告亦收到该通知。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解除通知书,阐明由于被告需要开发利用土地,按照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提出解除该协议。2013年11月13日,刘继忠以正在筹建的金华公司的名义书面回函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解除通知书,通知刘继忠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于2013年11月24日解除。刘继忠于2013年12月1日再次向被告回函,表示对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不予接受,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清除租赁场地内的树木及电力设施,并向原告供水、供电等。2013年12月23日,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在三河市���民法院起诉刘继忠,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解除,并判令刘继忠腾退全部场地和支付相应场地使用费。2014年6月18日,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的诉讼请求。后京煤公司三河综合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3日,原告刘继忠以金华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刘继忠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金华公司的数控平台加工设备组装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在三河市齐心庄镇大府庄村西南(煤矿院内),合同价款26675997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即开始制作钢结构,2013年7月20日前制作完成,2013年8月1日开始进场安装,发包方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的50%工程款,钢结构及彩钢板安装完毕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的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的20%工程款,结算完毕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及本协议书约定拨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壹日,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照拨款金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工程不能按期开工、钢结构等设备工程不能按时施工完毕,甲方赔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的违约金。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继忠通过其闺女刘巍的账户给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茜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刘继忠通过其本人账户���刘茜的账户转账210万元,同日,原告刘继忠通过其妹妹刘继英的账户给刘茜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继忠通过其妹妹刘继英的账户给刘茜的账户转账6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刘继忠通过其妹妹刘继英的账户给刘茜的账户转账98万元。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取的上述款项均为原告刘继忠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1月15日转账的款项收据上注明为工程款,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6日转账的款项收据上注明为违约金。2013年12月8日,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华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做好了施工准备,但金华公司屡屡推迟进场,给其造成损失,希望金华公司积极解决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挠无法施工,致使其向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已交付给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亦算做了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667万元,其已支付448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自2009年6月开始为筹建设立公司成立了筹建小组,共五人。自2009年6月至2015年1月,原告按月向筹建小组支付工资,其中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筹建小组支付工资共计4876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但未提交该月工资表。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其雇佣两名工人看护现场建筑材料,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发放工资60000元。2013年11月、12月份,原告派李某负责为租赁场地清理现场、平整场地,为此租赁铲车、挖掘机支付租赁费9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关于被告是否有配合原告办理设立公司所需的相关手续(包括办理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项目消防、人防、地震、安监、质监开工等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公司须提交的文件并不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手续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关于被告是否阻挠原告进场施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被告就原告对租赁场地进行施工建设及被告禁止原告投资建设并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产生争议,原告未能进场施工。结合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和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照片(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5日),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存在车辆阻挡施工机械进场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阻挠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阻挠原告进场施工,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阻挠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租赁场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1日开始,按照年租金90000元的标准,赔偿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之日止,计算到2015年2月份的租金损失为135000元。但在2013年7月11日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金华公司数控加工平台设备组装生产项目的《项目简介》,2013年8月7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禁止土地、房屋承租单位(个人)不动产投资建设的通知。因此,应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租金损失,至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租金90000元的标准,被告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为133750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667000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金华公司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有异议,金华公司亦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合同上有原告刘继忠的签字,且在该合同的履行中,也是刘继忠通过其个人或其亲属向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刘茜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和违约金。被告对原告向刘茜的个人账户转账持有异议,但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取原告的款项均出具了收据,且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认可其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向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4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主张即使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的工程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存在阻挠原告进场施工的情形,但根据原告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对原告实际向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480000元,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00元;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筹备组工资损失,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设立公司所需的相关手续(包括办理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项目消防、人防、地震、安监、质监开工等手续)的请求本院未予维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筹备组工资损失516900元,本院不予维护;4、对于原告主张金华公司成立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设立公司所需的相关手续(包括办理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项目消防、人防、地震、安监、质监开工等手续)的请求本院未予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金华公司成立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100000元,本院不予维护;5、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铲车、挖掘机费用损失,原告虽提交了租赁铲车、挖掘机费用97500元的收据,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亦认可如被告不阻挠施工,租赁铲车、挖掘机的费用大概需要一半左右,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铲车、挖掘机费用损失为48750元;6、对于原告主张雇佣的两名现场看护工人的工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在场地中存放有钢结构和施工材料,原告雇佣工人进行现场看护支付的工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支付的看护人员的工资6000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收条,证人赵某亦对此予以出庭作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场看护工人的工资损失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4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河综合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继忠各项损失人民币174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76元,由原告刘继忠负担90024元,由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河综合厂负担13252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胜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安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