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宗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宗某甲,宗某乙,金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葛丙锋。被告:朱某。被告:宗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宗某乙。被告:金某。宗某乙和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建伟。原告周某因与被告朱某、宗某甲、宗某乙、金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丙锋、被告宗某乙和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宗某某因经营嘉兴市南湖区东栅宗胡子菜馆缺少资金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期一年,并加盖了嘉兴市南湖区东栅宗胡子菜馆公章。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宗某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据悉宗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原告与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宗某某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宗某某不幸去世,依据我国继承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应当在继承宗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故诉请判令:一、四被告在继承宗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71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某、宗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宗某乙、金某答辩称,对两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条上的宗某某的签名不认可;即便借条真实,这种一天之内二次借款,数目不小且为现金交付的借款符合赌场上的借钱方式,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宗某某因赌博借来很多债,至今家徒四壁,四被告也没有继承到宗某某的财产,其妻子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无法从事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其母亲金某长期在医院治疗,其女儿宗某甲在上学需要大量经济支撑。宗某某在外的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与家庭没有关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宗某某2014年9月15日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宗某某尚欠原告80000元借款的事实。2.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宗某某死亡时间以及其与四被告的亲属关系。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宗某某生前和朱某是夫妻关系。4.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三份,证明宗某某名下曾有两套房屋,一套嘉兴市海盐塘路东侧烟湖苑11幢205室房屋在2015年6月9日过户到朱某名下,另一套嘉兴市海盐塘路东侧烟湖苑3幢105室房屋在2015年6月30日办理所有权转移。被告宗某乙、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死者宗某某名下的两套房屋,一套其私自卖掉还个人债务,家人都没有见到过卖房子的钱,另一套已经在其生前约定给妻子朱某个人所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天之内出具两份借条,除非是赌博才有可能,借条的签字不一定是宗某某签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宗某乙、金某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宗某乙、金某夫妇生育两子,长子为宗建伟,次子宗某某。2.公证书一份,证明死者宗某某和朱某于2015年6月1日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财产进行了约定,约定嘉兴市海盐塘路东侧烟湖苑11幢205室房屋为朱某的个人财产。3.门诊病历一份和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朱某有长期的精神分裂症病史。原告周某对被告宗某乙、金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公证内容有异议,是死者宗某某为躲避债务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仅有医院证明不能完全证明朱某的行为能力,即便其精神状况不佳也不影响其承担义务。被告朱某、宗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宗某乙、金某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和被告宗某乙、金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宗某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宗某甲。被告宗某乙和被告金某系宗某某的父母。2014年9月15日宗某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向周某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期一年。两份借条上“宗某某”的名字上均盖有“嘉兴市南湖区东栅宗胡子菜馆发票专用章”。宗某某名下曾有两套房屋即嘉兴市海盐塘路东侧烟湖苑11幢205室(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和3幢105室(建筑面积105.96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均为宗某某和朱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时间均为2003年4月21日。2015年6月1日,宗某某与朱某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签订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嘉兴市海盐塘路东侧烟湖苑11幢205室房屋为朱某的个人财产并在2015年6月9日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朱某。2015年6月30日宗某某将烟湖苑3幢105室转让给他人。2015年11月11日宗某某死亡。另查明,朱某曾在2012年、2013年期间因精神分裂就诊于嘉兴市康慈医院。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心理咨询中心出具医疗证明书示:朱某患有精神异常史8年余,建议继续持续服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对宗某某享有的债权,基于宗某某已死亡而要求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清偿该债务,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主张四被告在继承宗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现被告方否认宗某某留有遗产也否认四被告有继承的事实,原告理应就宗某某死后留有的遗产且四被告有继承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并申请保全的烟湖苑11幢205室房屋已在宗某某生前约定为朱某个人财产并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本案宗某某生前与朱某签订的《财产约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财产约定书》烟湖苑11幢205室已经属于朱某个人财产,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宗某某的遗产。另,关于原告所提的烟湖苑3幢105室的房屋转让款,本院查明该房屋已由宗某某生前自己经手出售,被告方陈述宗某某私自卖掉了烟湖苑3幢105室房屋还赌债。经庭审,未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转让款由四被告占用取得,对原告主张该转让款为宗某某遗产且四被告已继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被继承人宗某某宗某某死后留有的遗产且四被告有继承的事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李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