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平功银、梁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功银,梁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60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功银,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9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平,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1983年10月30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88年12月27日被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13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2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功银、梁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中止对被告人梁平的审理,2015年12月28日恢复对被告人梁平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先后到武商仙桃购物中心北门停车处、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南楼的中国银行门口等地,趁人不备,将曾某某、黄某某等7人停放的7辆电动车盗走,总价值8226.50元。期间,梁平还于2015年4月7日到仙桃市青青家园富迪超市停车处,趁人不备,将杜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121元的圣宝龙牌电动车盗走。平功银还于2015年4月9日到仙桃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趁人不备,将杜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07.50元的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平功银到仙桃市亿美国际小区美高壁纸店门口,趁人不备,将郑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236元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车盗走,逃离至仙桃市福星城小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时被人发现,平功银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平功银、梁平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平功银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功银、梁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刑事责任。被告人平功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在武商仙桃购物中心北门附近的儿童游乐园停车场盗走曾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2015年5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774元。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在武商仙桃购物中心北门附近盗走黄某某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2015年5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540元。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在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南楼的中国银行门前,盗走严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2015年5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严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560元。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在仙桃市中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走魏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2015年5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302元。2015年4月7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梁平在仙桃市青青家园富迪超市停车处,盗走杜某某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2015年5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某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121元。2015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平功银在仙桃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杜某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后,被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平功银身上查获盗窃作案工具撬钎4个。2015年5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307.50元。2015年4月14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在仙桃市好邻居量贩广场门前盗走沈某某的大阳牌电动车1辆后,被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9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沈某某的大阳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168元。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在仙桃市翰林公馆小区的超市门前盗走廖某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5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为1400元。2015年4月26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在仙桃市供销社储运公司宿舍二单元的楼梯口附近盗走马某某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2015年5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某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414.50元。2015年5月1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平功银在仙桃市亿美国际公馆小区的美高壁纸店门前盗走郑某某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车1辆,骑行至仙桃市福星城小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被赶来的郑某某抓住。郑某某报警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抓获平功银。2015年5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某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236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将追回的大阳牌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沈某某。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将追回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1辆发还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平功银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平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复印件及办案说明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5)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仙公(沙嘴所)刑扣字(2015)第410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被害人廖某出具的领条、黄鹤电动车有限公司统一收据、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9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9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06)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平功银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梁平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功银、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共同作案7起,数额共计8158.50元;被告人平功银单独作案2起,数额共计1543.50元;被告人梁平单独作案1起,数额1121元。被告人平功银、梁平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平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平功银、梁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功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平功银在2015年5月1日以前被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梁平在2015年12月22日以前被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平功银、梁平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774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40元、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560元、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302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414.50元。四、责令被告人梁平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121元。五、对被告人平功银的盗窃作案工具撬钎4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