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都江堰市X镇X路X号X单元X楼左自己的出租房内为李某(1998年11月2日出生)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2015年9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自己的出租房内提供毒品供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然吸食。当晚19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将上述四人和李某挡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吸毒工具一个,疑似毒品可疑物一袋。经检测,五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疑似毒品可疑物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然、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提供毒品并在其居住的家中房间内容留三人以上以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