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学文化,甲公司职工。2015年7月24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某在甲公司的仓库内盗走8块铝质腔体。雷某后将盗得的8块铝质腔体卖给蔡某某,获款352元。2015年7月28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块铝质腔体的价值共计4000元。2015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雷某将甲公司仓库内的40块铝质腔体运至甲公司铁门处时,同事刘某发现后告知主管赵某甲。赵某甲联系雷某后,雷某将40块铝质腔体还回仓库。2015年9月22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0块铝质腔体的价值共计20000元。2015年7月24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雷某进入甲公司的员工更衣室,在储物柜内分别盗走同事肖某的现金80元、同事卢某某的现金290元。雷某后将卢某某的现金290元放回。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7月24日下午4点多钟,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甲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雷某。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于当晚在蔡某某处追回被盗的8块铝质腔体,并发还甲公司。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于2016年1月21日退赔被害人肖某80元,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甲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人严某的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5)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仙桃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仙桃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4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0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雷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甲公司的8块铝质腔体、被害人肖某的现金80元、被害人卢某某的现金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秘密窃取甲公司的40块铝质腔体,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雷某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部分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于2016年1月21日退赔被害人肖某80元,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52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35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