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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仁汉、张仁豹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汉,张仁豹,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郑爱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豹。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5号。法定代表人伍珠尧,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爱飞。上诉人张仁汉、张仁豹因诉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平阳县住建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平阳县住建局作出编号201406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郑爱飞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4年10月24日在敖江镇通城路建设违章建筑(第四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郑爱飞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建筑,逾期予以强制拆除。张仁汉、张仁豹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1992年3至5月,案外人方绪晃、方绪彬先后分别取得了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地址现名称为敖江镇通城路,用地面积均为40.25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为120平方米。1992年4月5日,方绪晃、方绪彬与朱师亮签订协议,将涉案地基两间转让给朱师亮。2010年4月26日,周月芬与郑爱飞签订协议,将涉案地基两间转让给郑爱飞。2010年7月,方绪晃、方绪彬向敖江镇综合开发指挥部提交建房报批联系单,同年7月28日,该指挥部与方绪晃、方绪彬(郑爱飞)签订协议,同意方绪晃、方绪彬(郑爱飞)在敖江镇通城路91号、92号建造房屋,郑爱飞作为方绪晃、方绪彬(郑爱飞)一方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2010年10月,郑爱飞在敖江镇通城路建成两间五层房屋(其中第五层房屋在建设过程中被强制拆除)。2014年10月16日,平阳县住建局对郑爱飞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郑爱飞自认其为涉案房屋建设行为人,所建两间房屋占地面积约95平方米。平阳县住建局于同日向郑爱飞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被诉通知。同年10月30日,该局对上述房屋的第四层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张仁汉、张仁豹房屋位于平阳县敖江镇通城路89号、90号,与上述郑爱飞所建房屋相邻,中间相隔一条通道。原判认为:一、原告张仁汉、张仁豹房屋与第三人郑爱飞所建房屋相邻,若第三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或超出规划许可范围进行违法建设,对原告房屋安全及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存在影响可能性。被告作为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根据第三人自认,其于2010年7月5日开始动工建设,于同年10月建至五层,被诉通知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建设,时间认定不当。三、涉案房屋除第四层超出规划许可规模须责令限期拆除外,还存在其他超出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建设部分,被诉通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全面履行查处职责,应撤销重做。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整体违法及需要整体性拆除,需待被告调查之后由被告依法决定。综上,判决撤销平阳县住建局作出的被诉通知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张仁汉、张仁豹诉称:原判撤销被诉通知并责令被上诉人平阳县住建局重新作出处理的判决结果正确,但涉案房屋用地原属上诉人承包地,原判对此未作出认定,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书等作为定案依据,均属不当。请求二审予以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平阳县住建局辩称:涉案房屋用地来源清楚,四至明确,有建屋地基申请表、个人建设申请表、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爱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所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郑爱飞建造的涉案房屋位于上诉人房屋西首,且与上诉人张仁豹房屋之间有1.8米的通道间隔,并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上诉人主张被诉限拆通知侵害其相邻权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与平阳县住建局所作的被诉限拆通知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以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与法不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供土地承包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等,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仁汉、张仁豹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