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纪文波诉被告盘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文波,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水行初字第156号原告纪文波,男,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致富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燕,系贵州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县公安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法定代表人卢波,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华,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玉兵,系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原告纪文波诉被告盘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文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燕,被告盘县公安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华、周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8日,原告纪文波向被告盘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办理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告》,被告盘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审批的答复。原告纪文波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盘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交《申请办理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告》,申请在盘县城区开办印章刻制企业。2015年10月26日,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答复:“鉴于六盘水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市局签有协议,故不予审批”。根据2006年6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审批事项暂行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在履行审批职责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符合条件的,应认真及时办理,按时审核、审批,不得刁难、推诿、拖延”。另外,该《工作规划》第三章对公章刻制业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本案中,被告行政许可不予审批的理由是六盘水市公安局与贵州国盾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市公通(2003)57号《关于在全市执行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系统标准﹥的通知》要求:凡市内新制、更换印章必须到宝图公司刻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审批没有法定依据,该行政行为不合法。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盘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办理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告》不予审批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对贵州国盾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公安局的《合作协议》及市公通(2003)57号《关于在全市执行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系统标准﹥的通知》文件一并进行审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纪文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5年10月18日申请办理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告,证明被告不予审批原告申请办理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002年8月1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与贵州图盾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市公通(2003)57号文件,证明被告不能以该文件作为不予审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只是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的文件规定。被告盘县公安局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根据《贵州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审批事项暂行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但是原告向我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且我局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要求,故作出不予审批的答复。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审批的答复适当,原告纪文波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盘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2年8月1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与贵州图盾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市公通(2003)57号文件,证明被告是依据上级公安机关的文件规定不予审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以该组证据作为不予审批的依据,应当依法审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为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盘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交《申请办理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告》,申请在盘县城区开办印章刻制企业。2015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报告上作出答复,即“鉴于六盘水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市局签有协议,故不予审批”。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审批事项暂行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公安机关在履行审批职责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符合条件的,应认真及时办理,按时审核、审批,不得刁难、推诿、拖延。”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以六盘水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公安局签有协议,故不予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盘县公安局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纪文波提交的《申请办理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告》不予审批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银良审判员 范允兰审判员 梁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