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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建行金融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军,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办公地址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属于平桥区。双方争议的房屋地点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的“凤凰-牡丹园”,故合同履行地也在平桥区,本案系因出卖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更属于平桥区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高军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信阳市“凤凰-牡丹园”一期5#楼2104号房屋,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总款73688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但被告不履行交房义务,于2015年6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通知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买受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高军选择向被告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