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莉与被执行人徐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莉,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892号申请执行人杜莉,女,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康,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生。关于杜莉与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康在江苏省南京市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杜康退休金银行帐户,在先执行的案件强制扣划结案后,本案可轮候扣划。现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等待冻结在先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因执行期间远超本案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