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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大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45号原告重庆大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4号2幢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08309271-2。法定代表人秦强,总经理。被告李爱华,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大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大绍公司)与被告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绍公司诉称,李爱华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私人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10天,于2015年7月26日归还。现李爱华未按时还清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爱华归还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催收手续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爱华承担。被告李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李爱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大绍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私人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李爱华)向贷款人(大绍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主要用于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违法违规用途;借款时间为10天,于2015年7月16日借出,定于2015年7月26日中午12:00一次性归还,到期未归还,按每日4.4%复利计算违约金,并支付催收手续费2000元。同日,大绍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李爱华支付2万元。庭审中,大绍公司陈述,李爱华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违约金2000元;于2015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后李爱华未再偿还借款,大绍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私人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私人借款借据》以及大绍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李爱华向大绍公司借款属实,大绍公司亦按照约定向李爱华支付了借款,故李爱华与重庆大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有效。李爱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催收手续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是在李爱华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才需支付,因此违约金应属逾期利息性质;对于催收手续费,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产生的催收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结合双方在借款时即约定明确的催收手续费金额2000元,且催收手续费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才需支付,庭审中大绍公司也未举示实际产生的催收费用相应票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催收手续费系逾期利息性质。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催收手续费均系逾期利息性质,且约定的标准超出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将起算违约金的时间确定为2015年7月26日;对于大绍公司要求李爱华支付催收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爱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还款依据以及大绍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李爱华总计还款金额为1.2万元,其中1万元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因大绍公司与李爱华未约定违约金与本金的清偿顺序,故本院按照先违约金后本金的方式对李爱华还款2000元予以区分,对于履行部分超出上述标准的予以冲抵本金,具体冲抵计算方式如下: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计算,李爱华当期应付利息为43.11元,当期实付违约金2000元,超出应冲抵本金金额为1956.89元,即2015年7月30日李爱华尚欠大绍公司借款本金为18043.11元。李爱华于2015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后,截至2015年11月22日,李爱华尚欠大绍公司借款本金8043.11元。大绍公司要求李爱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按照8043.11元予以支持。大绍公司要求李爱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以1804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对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04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43.11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以1804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804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大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李爱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大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被告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大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