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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易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00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14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左某商定好贩毒事宜,并收到左某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的购毒款450元。同日18时许,易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如家酒店门口,将净重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左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银行汇款单、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左某、陈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5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茂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