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梁成军与吕晓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成军,吕晓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成军。委托代理人李视春,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晓海。上诉人梁成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成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被上诉人吕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吕晓海一审诉称:2015年1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其住房楼上三楼邻居家中十分吵闹,为此躲了出去,当晚11时多方返回家中,但楼上喧哗声非常大,使之无法休息,便到三楼邻居家敲门,想告知小点声,敲门后听见屋内没有声响,以为邻居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扰民行为,便转身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邻居的朋友梁成军冲出门追上吕晓海,便用拳头朝其头部猛打数拳,造成吕晓海头部肿胀、恶心、双侧鼻腔流血并呕吐,后昏迷,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急诊医疗费2383.5元、住院费12226.7元,合计14610.2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30天。另吕晓海从事饭店厨师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工资损失应为9100元。梁成军虽已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的处罚,但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梁成军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梁成军一审辩称:不同意吕晓海的诉讼请求。事发当晚梁成军并未喝酒,其至吕晓海楼上的朋友家接妻子,约晚11时30分左右,听到砸门声,妻子受到惊吓晕眩,其开门看到吕晓海下楼,便质问吕晓海为何砸门,吕晓海开口就骂,进而厮打梁成军。撕打过程中,梁成军头部被打,当时感觉头有点晕,但并未到医院检查。半个月后仍头晕,便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引起。为此,梁成军产生医疗费和误工费,因此次纠纷由吕晓海砸门所引发,应由其承担责任。双方撕打后,吕晓海受伤轻微不应住院,住院及医疗费有可能是过度医疗,故梁成军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误工费亦没有法律依据。现提出反诉,要求吕晓海赔偿其医疗费553.8元,误工费9000元。针对梁成军的反诉吕晓海辩称:与妻子在家休息,楼上一直在吵,声音很大,至晚11时,其敲门是为了让他们声音小点,对梁成军等四、五个人,其不可能上去就打。如果梁成军头晕半个月后方检查,是否与吕晓海撕打所造成的,也并不清楚,对此,吕晓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梁成军携妻子、孩子和朋友沈万群及其妻子、孩子到居住在大连市高新园区悦翠台小区T9(80_C)302室朱瑞丰朋友家做客,18时开始喝酒。当晚11时许,住在朱瑞丰家楼下的吕晓海及妻子从外面回家后听到楼上说话的声音仍然很大,遂即上楼敲朱瑞丰家的房门,以示意其说话小点声,未等朱瑞丰开门吕晓海就往楼下走,后梁成军开门出来,看到吕晓海在往楼下走行至3楼和2楼中间缓步台时,问其为何敲门,因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吵,随即梁成军追到缓步台间与吕晓海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挥动拳头打对方,梁成军把吕晓海逼到垃圾桶的位置。朱瑞丰、沈万群等人将二人拉开,吕晓海妻子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及时制止了双方的打架行为。民警当场检查了双方的身体,发现吕晓海鼻子出血、左眼充血,梁成军额头略肿,两只胳膊上有抓痕。零晨2点30分,吕晓海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产生医疗费14610院;医生诊休建议休息30天。此起打架事件,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处理,并分别做出了大公(高)行罚决字(2015)第61号和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吕晓海罚款100元、梁成军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吕晓海诉至本院。审理中,梁成军当庭提出反诉,吕晓海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成军因吕晓海敲其朋友家房门,双方发生争吵,在吕晓海往楼下走时,梁成军追至三楼和二楼的缓步台间与吕晓海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吕晓海逼到垃圾桶的位置,双方撕打在一起,致吕晓海头部外伤。说明梁成军在此起打架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已构成对吕晓海的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吕晓海因被打受到头部外伤,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4610元,没有证据证明吕晓海在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治疗问题,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吕晓海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但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一个自然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采信。吕晓海为个体工商户打工,不属于有固定收入者,其误工损失应按大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其误工天数计算比较合适,即5301元÷30天x39天=6891元。吕晓海伤后产生的费用合计为20501元。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吕晓海也动手打了梁成军,促使双方矛盾升级,故吕晓海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梁成军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即梁成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7元(14610元x70%)、误工费4823.70元(6891元x70%),剩余百分之三十由吕晓海自行承担。关于梁成军的反诉请求。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2015年2月15日,梁成军到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相隔15天时间,梁成军不能合理说明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仅凭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头部所受外伤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晓海医疗费10227元;二、被告梁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晓海误工费48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296.50元,由被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合计246.5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梁成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以下。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怀孕妻子在朋友家作客,被上诉人半夜砸上诉人朋友家门时,吓着上诉人怀孕妻子,被上诉人跑后,上诉人认为可能有人搞恶作剧,追出后与被上诉人理论时双方发生撕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明显受伤,却在医院挂床9天,产生的医疗费14610元,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且大部分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无关。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吕晓海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没有明显受伤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入院治疗,不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有医院诊断为证。关于误工费计算,因考虑双方邻里关系,故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关于被上诉人上楼敲门并非恶作剧,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且上诉人被拘留亦可证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问题,上诉人虽以此次纠纷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但该自述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判定其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虽称在一审开庭前曾口头提出对被上诉人的治疗是否存在过度问题申请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称在一审庭审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是因原审法院未予释明,但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费用12226.7元与本次纠纷无关,对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对挂号费用不予质证,可见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227元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在汇丰小吃部担任厨师不予认可,但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大人社发(2015)146号大连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01元和被上诉人住院、休息天数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