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常州优宝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星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星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常州优宝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星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实际经营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东路***号和卉家园*幢****室。法定代表人贺晓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优宝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储宏先,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华星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优宝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优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优宝公司与华星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华星公司于2015年4月6日确认其拖欠优宝公司货款310670元。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华星公司应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全部付款,但华星公司至今仅支付1万元,故华星公司拖欠优宝公司货款300670元。请求判令:1、华星公司向优宝公司支付货款300670元;2、华星公司赔偿优宝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21.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暂计至2015年9月2日,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华星公司承担。华星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未签订合同,不能以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优宝公司与华星公司在往来过程中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其中约定:如有争议,由优宝公司所在的法院裁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以双方的约定来确认管辖,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华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优宝公司的起诉,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也系华星公司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2015年4月7日所签订的付款协议,虽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的法院裁决”,但是该约定具有歧义,所谓“原告所在地”既可以认为是优宝公司所在地法院也可以认为是华星公司所在地法院(若华星公司起诉的话),该约定不明,不足以认定为双方约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优宝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华星公司所欠款项性质为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方优宝公司的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