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江红与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红,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280号原告赵江红,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冷利、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98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1076F。法定代表人蒋朝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江红诉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建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红及委托代理人冷利,被告吉隆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兴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红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建的铜梁区温莎名苑小区项目上班,具体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以上。2015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在该项目底楼用塔吊吊层板时,由于钢丝断裂,造成层板脱落致伤原告右小腿,伤后原告经工友送往铜梁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撕脱骨。之后住院治疗,现病情正在治疗当中。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铜梁区劳动人事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9日,铜梁区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渝铜劳人仲逾字(2015)961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吉隆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建的温莎名苑项目是分包给陈某某的,原告的工资都是由陈某某发放,原告是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吉隆建司系1998年10月9日在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依法登记成立,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6日,吉隆建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班组劳动用工合同》、《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柏涟·温莎名苑三期10-12号楼工程及部分车库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2015年10月19日,赵江红以其“2015年9月10日到吉隆建司承建的重庆市铜梁区温莎名苑10号楼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9月18日上午,在该项目底楼用塔吊吊层板时,由于钢丝断裂,造成层板脱落致伤右小腿”为由,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吉隆建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9日,该委向赵江红出具渝铜劳人仲逾字(2015)961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赵江红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赵江红为证明与吉隆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举示了诊断证明书,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柏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其举示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赵江红2015年9月18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柏某某出庭证明2015年其经李某某介绍到温莎名苑项目10号楼工地工作,其与赵江红在该处工作均受陈某某管理,由陈某某发放工资。吉隆建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出庭证明是由其介绍赵江红到温莎名苑项目10号楼工地工作,其到该处工作受陈某某的员工周建奎管理,工作时不需考勤,其工资由陈某某发放,与吉隆建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赵江红在庭审中明确,其经李某某介绍到温莎名苑项目10号楼工地工作,由陈某某的员工周XX管理并发放工资。其与吉隆建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到吉隆建司填写招工等登记表格,吉隆建司也未给其发放工作证,也未为其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江红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公司基本情况、诊断证明、调查笔录,出庭证人柏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赵江红主张从2015年9月10日至今与吉隆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举示了诊断证明,申请了证人柏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只能证明赵江红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吉隆建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柏某某、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明二人与吉隆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身份证件,其证言也不能证明赵江红与吉隆建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江红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经李某某介绍到温莎名苑项目10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木工老板陈某某管理,并安排工作,工资也由陈某某发放。吉隆建司对赵江红在该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赵江红的工资由陈某某发放。赵江红并没有提供受吉隆建司管理、指挥、监督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受吉隆建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在吉隆建司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赵江红与吉隆建司之间不具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江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