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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旭与黄蕴文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旭,黄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956号申请执行人刘旭,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黄蕴文,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刘旭与被执行人黄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278954元(其中,借款本金258000元,支付利息14960元,案件受理费5394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4084元,共计28303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0944元,未受偿25801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黄蕴文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和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无企业注册、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蕴文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