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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郑宗勋与高台县南华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宗勋,高台县南华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酒泉市登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勇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宗勋。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台县南华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怀聪,该村委会主任。一审被告酒泉市���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宗勋,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吴勇。再审申请人郑宗勋因与被申请人高台县南华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宗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查清拖欠种子款的原因,认定登丰种业欠被申请人的种子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丰种业出具的欠条,起诉请求支付拖欠的种子款,申请人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因种子质量不合格而未付清种子款,但申请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以欠条所载种子款和申请人陆续支付情况,认定本案争议的种子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作为登丰种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公司进行清算,但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审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申请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无不当,申请人所提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宗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宗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