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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高琦、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鲁NV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广中路下匝道附近时,适逢公安人员检查,经当场检测,王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执行方式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