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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迟桂辉与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桂辉,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1367号原告:迟桂辉。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谭格庄镇沈家驻地。法定代表人:倪朝品,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迟桂辉诉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球磨工作。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出勤98.5天,每日报酬2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9700元,被告单位的会计陈相快于2014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单位领着干活人员薛青松、刘文友、于敬云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球磨工作。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出勤98.5天,每日报酬2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9700元,被告单位的会计陈相快于2014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有被告单位的相关人员薛青松和刘文友、于京云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单位的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单位并给原告出具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迟桂辉工资款197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