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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劳务人员。2015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宏威,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宏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早晨7时18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彭某乙)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台州市黄岩区朝元路29号对出路段时,与同向行人王秀芝发生碰撞,造成王秀芝当场死亡及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侯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接警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关于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楚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