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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鲍美根与应荣、杭州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美根,应荣,杭州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鲍美根。委托代理人:余世杰。被告:应荣。委托代理人:郑雪维。被告:杭州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代表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鲍美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应荣、杭州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杰、被告应荣的委托代理人郑雪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应荣驾驶被告诚信公司所有的浙A×××××学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花坞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应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一项Ⅸ(九)级伤残。经查,浙A×××××学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59.8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应荣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荣已向支付15000元,并垫付900.1元医药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2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认可90天,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210天,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诚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2时46分许,被告应荣驾驶浙A×××××学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坞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应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8839.9元(含非医保费用2063.4元),其中原告支付27939.8元,被告应荣支付900.1元,被告应荣另行支付原告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鲍美根因车祸致伤,造成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后遗症,其损害鉴定为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审理中,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鲍美根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度应为100%。2、浙A×××××学号车辆系被告诚信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被告应荣系被告诚信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系城镇居民,在杭州大自然真泳磁电有限公司任职,月均收入为366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收入证明、在职证明、交通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应荣系被告诚信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7939.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0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原告共计住院18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120天;4、误工费29280元(240天×3660元/月÷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4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660元;5、护理费18550元(140天×132.5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40天,原告主张按132.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20年×20%),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害评定为Ⅸ(玖)级伤残,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8、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10、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赔偿的处理。交强险上述第1-3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39.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赔付项目合计2201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商业险赔偿的处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不足部分22439.8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不足部分110160元,合计132599.8,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应荣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由三被告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应荣另行垫付的医药费900.1元,被告应荣可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鲍美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鲍美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7599.8元;三、驳回鲍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鲍美根负担168元,由杭州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其中杭州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