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执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金涛与李长生、于清臣、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金涛,李长生,于清臣,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331号申请执行人崔金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李长生,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于清臣,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辛勇,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崔金涛与李长生、于清臣、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金涛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金涛与被执行人李长生、于清臣、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长生履行案件款5000元,被执行人辛勇履行案件款20000元,剩余案件款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崔金海与被执行人李长生、辛勇、于清臣自行协商解决剩余案件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执行人李长生、辛勇已将案件款25000元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李长生、辛勇、于清臣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崔金海有权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