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251号原告:侯某,女,199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姚某,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侯某因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侯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九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3日生长子姚雨乐,2013年2月17日生次子姚子月。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对原告进行吵打,且被告姚某整天游手好闲,不挣钱抚养孩子,都是靠被告父亲出钱维持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便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向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灵璧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保证每个月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现已过去六个月,至今被告并未给过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姚雨乐由被告抚养,次子姚子月由原告抚养等。姚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子女年龄太小,如果离婚对他们是一种伤害。被告只打过原告一两次。被告也曾挣钱抚养子女,并不都是被告父亲出钱维持生活的,其他都是事实。侯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姚子月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状况以及次子姚子月的出生状况;2、保证书,证明被告曾保证每月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如原、被告不能和好,愿意离婚;姚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姚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侯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九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3日生长子姚雨乐,2013年2月17日生次子姚子月。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灵璧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保证每个月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现已过去六个月,至今被告并未给过子女抚养费。另查明,长子姚雨乐现随被告姚某父亲生活,次子姚子月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确已破裂,婚生子女随谁生活较为适宜以及子女抚育费问题。关于原、被告夫妻是、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九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3日生长子姚雨乐,2013年2月17日生次子姚子月。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灵璧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至今未能和好,且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法庭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侯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随谁生活较为适宜以及子女抚育费问题。在庭审中查明,婚生长子姚雨乐(2010年9月23日生)一直随被告姚某的父亲生活,婚生次子姚子月(2013年2月17日生)一直随原告侯某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考虑,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本院认为姚雨乐(2010年9月23日生)随被告姚某生活,姚子月(2013年2月17日生)随原告侯某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姚雨乐(2010年9月23日生)和姚子月(2013年2月17日生)年龄相差不多,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各自负担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姚雨乐(2010年9月23日生)随被告姚某生活,婚生次子姚子月(2013年2月17日生)随原告侯某生活,子女抚育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布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