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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国兴与吴婉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兴,吴婉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779号原告吴国兴,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友松、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婉谊,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吴国兴与被告吴婉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婉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婉谊未作答辩。原告吴国兴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婉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吴国兴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于2013年的3月1日、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兴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盖有银行的业务公章,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吴国兴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婉谊于2013年的3月1日、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吴国兴借款30万元、10万元。至今,被告吴婉谊尚未偿还原告吴国兴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兴与被告吴婉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吴国兴主张被告吴婉谊应偿还借款,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吴婉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国兴请求被告吴婉谊按月利率1.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国兴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吴国兴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5%,故本院视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仅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吴婉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婉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兴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婉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