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敬德与梁健荣、劳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敬德,梁健荣,劳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苏敬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33。被告:梁健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0。被告:劳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41。原告苏敬德与被告梁健荣、劳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健荣保证到期还清本息,如被告梁健荣无力还款就由被告劳惠玲还款,这是保证人口头承诺。本次借款还有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权属人:李铭真),本证是他儿子李柱良提供的,要求该房产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劳惠玲对被告梁健荣在2010年10月18日(2010)南民一初字第4100号调解书中需要支付原告98500元、受理费1382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劳惠玲需支付原告利息69824.31元(按借款时月息1.5%计算);3.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南民一初字第41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之前原告起诉被告梁健荣,双方达成了调解。3.借条、协议书、委托书、借款对账确认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梁健荣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梁健荣一直承诺支付利息。4.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梁健荣向原告借款时候,用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李铭真名下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梁健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劳惠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健荣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利息19000元,分半年付息9000元。2010年8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梁健荣民间借贷一案,该案件原告并未起诉被告劳惠玲,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梁健荣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500元(计至2010年12月20日),合共128500元,被告梁健荣已归还3万元,尚欠款项98500元,被告梁健荣定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予原告;2.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梁健荣负担,定于2010年12月20日前给付予原告。因此后被告梁健荣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劳惠玲为被告梁健荣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故此,原告就本案的上述借款起诉被告劳惠玲时已超过上述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劳惠玲对被告梁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敬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文华审判员  李昭迎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