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林某甲,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谦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仁森、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虽为同村村民,婚前并不熟识,1997年间,因原告母亲病重,在长辈的极力要求下,身为长女的原告与年长其十七岁的被告开始共同生活,由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双方直到2000年6月19日才进行结婚登记,于2002年2月22日生育长女林某雨,2007年5月1��生育次女林某莉。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关系不融洽,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甚至辱骂、动手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准离婚;婚生长女林某雨归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林某莉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址在漳浦县石榴镇胜利村安后某号平房一套。被告林某乙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婚生长女林某雨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林某莉由答辩人抚养;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22日生育长女林某雨,2007年5月1日生育次女林某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原告林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以可以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并处分居状态。两个婚生女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林某雨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原告表示林某雨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遂放弃对婚生女的直接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浦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文书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加以证实。被告林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夫妻长期分居,在原告林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动员和好工作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林某甲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林某雨、林某莉与被告林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表示放弃直接抚养的权利,故双方离婚后,两子女由被告林某乙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两婚生女部分抚养费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林某雨、林某莉由被告林某乙直接抚养,原告林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两子女满18周岁止按每人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给被告林某乙。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谦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一日书记员 刘巧华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心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