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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丹与被执行人柴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丹,柴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145号申请执行人王丹,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柴红霞,女,30余岁,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丹与被执行人柴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柴红霞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法律手段调查后,确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丹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盐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鹏程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武晓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