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梅文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梅文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文多,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216。委托代理人:樊强、冯晓波,分别。上诉人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文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梅文多在飞鹏公司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住院期间由“爱人蓝思娇”陪护1个月,出院建议为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每月复查X光片等。2014年9月2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26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梅文多于2014年9月12日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7日,梅文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凤岗仲裁庭裁决:飞鹏公司向梅文多支付10月工资差额4690元、11月工资6000元、12月工资6000元、9月12日至10月12日护理费3200元。2015年1月29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鹏公司向梅文多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90.32元、2014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驳回飞鹏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飞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梅文多没有提起诉讼。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飞鹏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货物运输承包关系,并提交送货车承包合同(复印件)为证。送货车承包合同,显示飞鹏公司与梅文多约定,梅文多承包粤B×××××车并负责车辆维修费、油费、违章费、司机及其工人报酬,货款70万保底、保底金额9800元,车辆属于飞鹏公司所有,梅文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外拉货、带货并需要服从飞鹏公司人员安排,包括拉退货、纸箱、啤盒等,属工作职责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不得与仓库人员吵架,违者罚款20元/次等,合同落款日期为打印日期“2012年5月1日”,梅文多未签写日期,合同期限为一年。梅文多称,送货车承包合同已经超期,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且承包合同只是用人单位与工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为了提高工人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外部承包合同。梅文多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厂牌(有原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有原件)等为证。厂牌显示,梅文多的职务为飞鹏公司的司机,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飞鹏公司为梅文多购买了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飞鹏公司对厂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称向梅文多发放厂牌是为了让梅文多可以方便工作管理,不是因为劳动关系而发放,而交纳社保是因为梅文多挂靠在飞鹏公司名下,是梅文多自己交纳的社保,飞鹏公司没有为梅文多交纳社保。二、关于梅文多的工资数额。梅文多主张,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4年3月至9月的工资中应扣除搬运工工资3000元,并提交工资条(有原件)为证。工资条显示,梅文多的职务为司机,应发工资由底薪、提成、奖金、伙食费、其他补助组成,其中底薪为1310元/月,承包保底送货量85万保12300元,应发工资为2014年3月13812元(含油费4432元)、6月12682元(含油费4060元)、7月14911元(含油费5202)、8月16017元(含油费5321元)、9月8059元(含油费2400.71元、送货员13天工资1387元)、10月1310元。飞鹏公司称,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条有显示承包款,工资条显示的10月工资1310元是为了梅文多骗社保,1310元只是部分承包费,是以工资形式发放承包费,也是为了帮助梅文多逃税而制作的工资条。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梅文多、飞鹏公司的举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飞鹏公司提交的送货车承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飞鹏公司提交的送货车承包合同内容,与梅文多提交的工资条内容互相印证,可知双方之间确有存在所谓的“内部承包”,但是该“内部承包”实为飞鹏公司内部的一种员工管理方式,可以达到鼓励员工积极工作的目的,但是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送货车承包合同显示,飞鹏公司与梅文多之间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梅文多不仅要服从飞鹏公司的管理,而且飞鹏公司还可以对梅文多予以罚款处理。飞鹏公司提交的送货车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梅文多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厂牌、工资条均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以采信梅文多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为梅文多的停工留薪期,飞鹏公司应按照梅文多工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给梅文多。关于梅文多工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飞鹏公司没有举证证实。飞鹏工作作为用人单位,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梅文多提交的工资条并不完整,只有个别月份的工资条。但是结合工资条中显示的各月工资数额,并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月工资高位数5584元、5862元,原审法院对梅文多关于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梅文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290.32元(6000元/月×2个月+6000元/月÷31天/月×17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飞鹏公司应向梅文多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980.32元(15290.32元-1310元)。关于护理费,2014年9月12日至11月6日梅文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一个月,根据《》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飞鹏公司应向梅文多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仲裁裁决飞鹏公司应向梅文多支付的护理费1500元,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飞鹏公司应向梅文多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11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对飞鹏公司无需向梅文多支付护理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飞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梅文多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980.32元;二、飞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梅文多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11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三、驳回飞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飞鹏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飞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鹏公司与梅文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而不属于雇用的主仆劳动关系,有双方《业务合同》和履行事实为证,故双方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而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飞鹏公司无需支付梅文多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梅文多所受伤害,实属梅文多自己粗心大意造成的,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梅文多持有的工伤认定书,纯属梅文多为了骗取社保而要求飞鹏公司协助其弄虚作假而取得的,依法不应作为其向飞鹏公司索取住院护理费的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飞鹏公司无需向梅文多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980.32元、2014年9月12日至11月6日的住院护理费1500元,并由梅文多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梅文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飞鹏公司与梅文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飞鹏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飞鹏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打印日期“2012年12月1日”的送货车承包合同。与飞鹏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送货车承包合同相比,两者基本一致,仅有三点不同,分别为:二审提交的送货车承包合同中承包利率为“1.26%+(0.07%按油价涨落而定)”、“保底金额9310元+补修理费600元”,新增“公司会给司机三个月最低保证工资每月4000,普工2500块”。梅文多质证认为,该合同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应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飞鹏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飞鹏公司所提交的送货车承包合同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结合飞鹏公司为梅文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保障部门对梅文多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及梅文多提供的飞鹏公司厂牌、工资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梅文多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飞鹏公司诉请无须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飞鹏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鹏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