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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思宇与张家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宇,张家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男,200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刘爽(母子关系),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陈子里(父子关系),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男,200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东湖三小五年级五班学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张元华,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吴佳丽,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法定代理人刘爽、陈子里、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委托代理人吴佳丽、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诉称:2015年3月9日下午放学在让胡路东湖三小校门口,原告陈思宇被被告张家昊推倒并坐在右腿上,并给2个耳光,造成右腿胫骨线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并由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思宇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4个月。4个月补课费5768元,4个月护理费16500元(137.5元/天*120天),4个月的治疗费1588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整,共计75076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的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9152元、补课费5768元、治疗费1588元、护理费16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辩称: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称:2015年3月9日,反诉人父亲接到学校打来的电话称反诉人和被反诉人打闹,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父亲考虑原、被告居住在同一栋楼,平时两家关系很好,两个孩子也经常在一起玩耍,本着先救治孩子的态度,在对真实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帮被反诉人垫付了相关住院费用及伙食费用。事后,反诉人父亲经过多方调查认为被反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由反诉人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请。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将反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10079元返还给反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当庭播放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是由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录音的形成是有一定情节的,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书面录音资料有删减及改动,不能体现被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受伤时,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理人均不在场,都不了解当时事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也均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到底是怎么受伤的。鉴于原、被告居住在同一栋楼,平时两家关系很好,两个孩子也经常在一起玩耍,本着先救治孩子的态度,在对真实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发生的上述录音,并且垫付了相关费用,上述录音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并未正面认可原告所述的情况。且该录音是偷拍、偷录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9天,在龙南医院住院2天,原告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住院的费用都是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自行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右胫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鉴定花费2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方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有异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骨折系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票据没有对应的医嘱,无法证明跟本案所受伤害有关,也无法证明该票据产生的合理性,我方对该组票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补习协议一份、补课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世纪外语学校进行补习,花费补课费496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补习协议书及相关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补习协议书有明显的书写及逻辑错误,被告(反诉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份协议书是伪造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该份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本应该是新世纪外语学校,却是孙老师、赵老师、王老师这几个明显不是人名的签字,上面也未标明乙方签名的位置,具有严重的书写和逻辑错误,该协议应视为甲乙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即应不生效。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一组票据,被告(反诉原告)更无法认可,该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该组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没有加盖新世纪学校的公章,有的票据上甚至连交的补习哪个学科的钱都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伪造的,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龙南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2张。证实被告本着先救治孩子的想法,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原告垫付了龙南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2709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本着先救治孩子的想法,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大庆油田总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687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当庭播放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恢复的很好,行动自如,完全可以正常到学校就读,无需补课,且这次受伤随着康复也不会给原告心理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思宇右胫骨中下段斜行骨折符合局部受直接暴力作用所致。鉴定费花费3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班同学,2015年3月9日下午4点多刚放学,在学校门口,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时,因学校门口有雪路很滑,校门口有个大概半米高的雪堆,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从雪堆上往下滑着玩摔倒了,滑倒之后,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拽了一下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的裤角,然后又走上雪堆,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当时在雪堆上站着,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和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摔跤,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将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摔倒后用手按着他,不让他起来,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有点生气了。这时一个男老师将原、被告两人分开,分开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又将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按倒在地,用屁股坐到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右腿上,坐了不到一分钟,被告(反诉原告)就走了。原、被告的班主任从学校出来时看到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在校门口,班主任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学校的门卫将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抬到警务室,然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到大庆龙南医院住院两天,后转院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9天,总共住院21天。加上出院后到大庆市第四医院购药,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69元,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共垫付10600元(包括大庆油田总医院垫付医疗费6870元、大庆龙南医院垫付2709元医疗费及伙食费)。4个月补课费5768元,4个月护理费16500元(137.5元/天*120天),4个月的治疗费1588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整,共计75076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的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自行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陈思宇右胫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思宇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陈思宇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原告鉴定花2100元鉴定费。另查明:依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思宇右胫骨中下段斜行骨折符合局部受直接暴力作用所致。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写明了:“他人坐于局部可以形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在放学后互相打闹过程中,因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因采取的方式不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右胫骨中下段斜行骨折的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是互相打闹过程中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在双方互相打闹的过程中存在受伤的危险,故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过程,本院认为,以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152元、护理费16500元、鉴定费2100元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主张的补课费5768元因其没有向本院出具正规教育机构出具的发票,故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主张治疗费1588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有正规票据证实的其自己花费的医药费共计5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以上本院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的费用共计60351元(医药费599元+伤残赔偿金39152元+护理费16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60351元)。加上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垫付的10600元,费用共计70951元(60351元+10600元=70951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56761元(70951元*80%=56760.8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为其垫付的106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46161元(56761元-10600元=46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各项费用共计56761元,扣除已赔偿的10600元,还应赔偿4616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家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思宇承担27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昊承担562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家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家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