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先华诉被告王友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华,王友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9号原告王先华,男,193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被告王友训,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原告王先华诉被告王友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华、被告王友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2500元,剩余75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15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偿还了2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了原告10000元及原告向我多次催收是事实,但我是偿还了原告3500元,剩余6500元我在过年后陆续偿还,对于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我现在没有能力把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经到王先华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此款定于2003年6月1日保证还清,利息按月利息0.12计算<壹分贰厘>,借款王友训,2002年6月2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条复印件分两次书写共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2500元,并明确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元自200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明,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3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3500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02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先华借款7500元并支付自2002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友训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江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