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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梁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交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0月26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生一子,叫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情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都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哭了,无人知晓;病了,亲戚朋友帮忙凑钱看病,照顾儿子都是一个人独立承受。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我的病情状况,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与被告属于分居状态,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我们的共同财产如下:1、衣柜、电视、床、洗衣机、电脑、冰箱;2、2006年9月村里补贴60000元,其中有本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决土地补偿款20000元;3、因当时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父亲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3日城市低保收入合计大约7000元,全部贴补于本人家庭生活开支,要求予以补偿;4、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梁某的婚姻关系。我与梁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梁某的婚姻关系;2、被答辩人要求判决土地赔偿款2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结婚十年,答辩人李某甲早出晚归,在外面辛苦挣钱,一年按25000元计算,十年应该有25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梁某花钱大手大脚,挣3000元花4000元,有时还要向亲朋好友借钱过日子。夫妻都在县城租房子住,十年间的房租和水电费也是不小的开支,答辩人上有82岁的祖母和年迈的父母要孝敬,下有10岁的儿子要养育,每年的行李纳往,衣食吃穿等家庭开支也不小,被答辩人梁某又没有任何的职业,全靠答辩人李某甲一人养家糊口,一年入不敷出。一家三口60000元的土地赔偿款也在几年里花光了。现将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说明如下:衣柜一个,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单人床两支,洗衣机一台;3、关于被答辩人梁某提出的她父亲曾将2011-2014年低保7000元补贴给她家用的情况,答辩人一分没见,完全不知情;4、婚生子李某乙由答辩人李某甲抚养,被答辩人梁某按法院判决承担抚养费;5、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和债务18000元。(1)2014年7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李某甲的母亲借款1000元,至今未还;(2)被答辩人梁某十年间向答辩人李某甲的祖母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3)被答辩人梁某的父亲向答辩人李某甲借款30000元买车,还26000元,欠4000元未还;(4)被答辩人梁某的母亲向答辩人李某甲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5)被答辩人梁某的三妹装潢新居,向答辩人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6)被答辩人梁某的父亲审车,向答辩人李某甲借款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我父亲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我家里困难,我父亲将低保补贴给我;2、山西省汾阳医院收费票据11张,证明我看病的花费;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情况;4、梁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我花了我父亲的钱大约7000元;5、照片两张,证明两人分居。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低保证我见过,但是低保的钱我没有见过,不知道这笔钱;2、对证据2,根据收据上的日期,所有的花费都是我给原告出的;3、对证据3,认可;4、对证据4,不认可,我就没有见过这笔钱,如果补贴给我,恰恰说明我们早已花完土地补偿款,且家庭经济困难;5、认可,我们从2015年11月15日左右开始分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常某证明,证明原告无业,家庭全靠被告收入支撑;2、任某证明,证明目的同上;3、张大某证明,证明目的同上;4、张小某证明,证明被告不在家时,经常有一陌生男子找原告;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花钱大手大脚,照片里的补品4000元,鞋大部分是新的。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认可,我花钱一贯大手大脚;2、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这回事;3、对证据5,认可,买药和补品是正常的,是我看病需要;10年买了这么多鞋,是正常消费,且有部分鞋是我妹妹给的。经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6日举办婚礼。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交口县城关一小,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11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1.2米床两支、电脑一台、电脑桌一支、三门衣柜一支。双方债权有:梁来元5000元,债务:李保连1000元,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出现矛盾,后原告从2015年11月份离家出走,二人开始分居,原告梁某遂起诉至本院,诉称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关于原、被告双方借给杨某3000元,原告梁某称已还2000元,还剩1000元,本院确认杨某欠原、被告双方1000元。再者关于原、被告双方借给梁某父4000元,原告梁某称已还3000元,还剩1000元,本院确认梁某父欠原、被告双方10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共计7000元(梁某父5000元、杨某1000、梁大某1000元)。原告梁某陪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1.2米床两支、电脑一台、电脑桌一支、三门衣柜一支归被告所有。李保连债务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梁某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1.2米床两支、电脑一台、电脑桌一支、三门衣柜一支)归被告所有,故夫妻双方7000元债权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7月发放给自己的个人土地补偿款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父亲梁来元补贴给其家用的7000元低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梁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李某乙18周岁止),原告梁某有探视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1.2米床两支、电脑一台、电脑桌一支、三门衣柜一支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7000元归原告梁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五、原告梁某陪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六、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梁某土地补偿款5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