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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宁市城北众悦供热计量与被申请人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城北众悦供热计量仪表经销部,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财保2号申请人西宁城北众悦供热计量仪表经销部,地址:西宁市城北区。经营者:魏文杰。被申请人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湟源县。法定代表人:韦昶光。申请人西宁城北众悦供热计量仪表经销部与被申请人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西宁城北众悦供热计量仪表经销部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湟源支行的现金100万元。申请人以现金100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申请人西宁城北众悦供热计量仪表经销部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湟源支行的现金100万元。(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申请人西宁城北众悦供热计量仪表经销部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正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宝全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提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