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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佟永胜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大苏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永胜,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大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548号原告佟永胜,个体施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窦丽英(原告之妻)。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大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郭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K0041042-7。法定代表人刘呈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凤营,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卞洪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永胜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大苏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丽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营、卞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8日挂靠兴凯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2010年年底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因为被告资金紧张,未按合同拨款,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出售五户别墅,出售的房款折抵该五户别墅的工程款,原告出售价为23万至26万元。2011年2月14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增项工程款23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就本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098000元,被告已付775660元,尚欠原告322340元。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付清原告欠款322340元,双方就该项工程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只应承担自行销售的三户增项款,不应承担原告销售的另外五户增项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新苏苑标准住宅楼(别墅)工程四栋八户。原告施工期间,因为被告未按期付款,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出售五户别墅,以该五户别墅的房款折抵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出售价为每户23万至26万元。2010年年底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2011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别墅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别墅实际总造价一户354826元(含每户增项款46000元);二、被告实际应拨原告(被告售出的)三户工程费1098000元,实际拨款775660元,实际欠原告322340元;三、在原告手中购买别墅的五户,上被告处办理购楼手续,必须由原告与被告方可办理。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自原告处购买别墅的五户追收增项工程款23万元(每户增项款46000元)。被告承诺,不提供该五户的水、电、暖,宗旨是追收五户增项款,被告不见原告申报绝不接通。后该五户别墅的水、电、暖已被接通,但23万元增项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2234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剩余23万元增项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别墅结算协议书》、工程增项单,被告原主管本案工程的党支部书记张宝国、被告工程建设方代表董志海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刘汝均(原任村委会主任)、原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刘承连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前后任多名村干部为原告出具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增项款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被告自2009年3月至今各届村主任及村支书姓名的证明,自原告处购买别墅的业主刘承歧、房恩东、刘承礼、刘全明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由原告代被告出售五户别墅折抵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双方结算时确认由原告向该五户追收增项工程款23万元(每户46000元),后该款未给付原告。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增项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损失,考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购买别墅的业主拒付原告增项款的时间,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付。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大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永胜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