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市光明装饰建材商行与被告南京玖间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光明装饰建材商行,南京玖间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80号原告:宣城市光明装饰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营者:郑光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玖间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杨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宣城市光明装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光明建材商行)诉被告南京玖间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建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明建材商行诉称:2015年4月1日,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向光明建材商行购买免漆板、木工板、石膏板等建筑材料,2015年4月至5月间,光明建材商行分批次累计供应了价值28124元的建筑材料。2015年2月27日,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就该28124元材料款向光明建材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光明建材商行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28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光明建材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光明建材商行及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拖欠光明建材商行材料款的事实;3、指定品牌销售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光明建材商行是宣城市区域千年舟板材的专营销售商。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对光明建材商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光明建材商行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光明建材商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明建材商行向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供应了价值28124元的建筑材料并由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现光明建材商行要求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81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玖间宅装饰公司宣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玖间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光明装饰建材商行材料款28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南京玖间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