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华,田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00分,田斌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在蓟县桑梓镇××村事故××点处,从院内驶出时将油门当成刹车,撞击王华所有的房屋,造成房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斌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经交警队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王华所有的房屋评估损失为59880.34元,开支公估费4800元。另查,田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田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华所有的房屋损坏,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田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田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华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王华损失由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田斌负担。王华主张房屋损失费59880.34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此次评估未通知其到场见证,鉴定人没有鉴定房屋的资质,该评估公司对房屋没有鉴定资质和专业知识及专业能力。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为王华定损是15000元,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与鉴定结论相差太大,综上,不同意该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的权利。该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由交警部门委托的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后该公估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评估资质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且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该院申请重新评估,故该院对王华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该院认为公估费系王华未查明损失而实际开支的必要费用,故应由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经核实王华实际损失为:房屋损失59880.34元,公估费4800元,合计6468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华房屋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华房屋损失57880.34元(59880.34元-2000元)、公估费4800元,合计6268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田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公估机构系被上诉人单方选取,且《保险公估报告》非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根据被上诉人房屋的实际合理市场价格和维修产生的实际损失综合作为依据,请求重新鉴定。另外,公估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商业险限额内不合理的房屋损失47680.3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房屋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公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华房屋损失认定及公估费承担问题。被上诉人王华为证明其房屋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该公估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华房屋损失进行公估,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且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公估资质,其公估报告书应为有效。上诉人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事实及法律��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系为查清事故事实及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