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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艳华与王得宝、刘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华,王得宝,刘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徐艳华,女,汉族,1956年11月19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宝,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畅,女,汉族,1991年07月2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得宝,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迎新村鲁家屯7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华诉被告王得宝、刘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华的委托代理人荀秀秀、被告王得宝、被告刘畅的委托代理人王得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华诉称,2015年7月25日6时30分,王得宝驾驶车牌号为吉A3DW**号小型轿车,沿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超达大陆路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超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徐艳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眼挫伤。行驶至卫明街五五一四厂前倒车时将徐艳华撞伤,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简易程序处理,作出第2201094201501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得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艳华无责任。吉A3DW**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现徐艳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得宝、刘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10184.06元、护理费2853.8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510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74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由王得宝承担。被告王得宝辩称,律师代理费属于正常收费,我同意支付。被告刘畅辩称,律师代理费属于正常收费,我同意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法核实保险情况,无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二、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保护,交通费应提供证据支持,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徐艳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得宝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医疗费清单(复印件加盖前卫医院公章)。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支付10184.06元。证据三、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花费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发票原件。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意义,原告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确有需要我公司将申请出具证据人出庭作证。被告王得宝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刘畅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王得宝、刘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6时30分,王得宝驾驶车牌号为吉A3DW**号小型轿车,沿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超达大陆路口时,遇徐艳华骑自行车沿超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许艳华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第2201094201501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得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艳华到吉林省前卫医院就医,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眼挫伤。并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住院23天。另查明,王得宝驾驶的A3DW6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妻刘畅,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50万元,并投保无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关于徐艳华请求王得宝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53.84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徐艳华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原告提出此项数额为10184.6元,因原告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故对此项赔偿数额应予确认10184.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出此项费用的支出数额为2300元,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院23天,本院确认此项费用的最终数额为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徐艳华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徐艳华从此受伤住院治疗23天,故本院确定此项费用的数额为124.08元/天×23天=2853.84元;徐艳华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徐艳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并未结合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元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关于徐艳华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受伤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因其提供正规票据显示其花费3000元,故本院对此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艳华各项损失赔偿共计18337.9元。二、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王得宝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得宝承担赔偿义务。三、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基于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共计1018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853.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53.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药费1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2484.06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王得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王得宝向徐艳华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刘畅与王得宝系夫妻关系,王得宝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刘畅应与王得宝应对王得宝从此侵权行为给徐艳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艳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53.84元,以上共计1285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承担剩余医药费1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2484.06元;三、被告王得宝、刘畅承担原告徐艳华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徐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王得宝、刘畅负担152元,原告徐艳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