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7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抗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齐书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抗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齐书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7140号原告张抗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代表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书立,男,汉族。原告张抗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齐书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抗胜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齐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抗胜诉称,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齐书立驾驶蒙DP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博林苑对面库房由西向东进入长青路时,与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蒙DZU5**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齐书立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37682.73元。原告二次手术费及财产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齐书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齐书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齐书立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齐书立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齐书立驾驶蒙DP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博林苑对面库房由西向东进入长青路时,与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抗胜驾驶蒙DZU5**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张抗胜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抗胜负主要责任,被告齐书立负次要责任。被告齐书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抗胜的损失有:医疗费206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2793.10元(90.10元/天×31天)、护理费3410.00元(110.00元/天×31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汇总表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书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书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齐书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抗胜医疗项下损失23738.73元(医疗费206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13738.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4121.62元;二、原告张抗胜伤残项下损失6203.10元(误工费2793.10元+护理费34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合计赔偿20324.7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抗胜对被告齐书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张抗胜负担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小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