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钱庆忠与孙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庆忠,孙有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钱庆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艳莉,农民。被告:孙有旺,居民。原告钱庆忠与被告孙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庆忠的委托代理人秦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庆忠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称他装修楼房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30000元,声称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手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有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有旺以装修楼房为由向原告钱庆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钱庆忠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孙有旺2014年2月25日手机号:1507552****X1523052****X”。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孙有旺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庆忠请求被告孙有旺偿还借款3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有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钱庆忠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