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少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少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316号原告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詹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卫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继运,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石少珂,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宸公司)与被告石少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江、杜继运,被告石少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宸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营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成立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诚远项目部,由被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将对外承接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系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四建公司承包济宁银座歌唱家改造工程和济南纬十二路银座歌唱家改造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挂靠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赫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分几次向被告预支工程款共计6953624元。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济南纬十二路银座歌唱家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1630293.74元;济宁银座歌唱家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5115684.36元,共计6745978.10元,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款207645.90元。另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预借工程款共计20万元。上述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共计407645.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0764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联营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成立项目部及项目部相关约定;2、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审计报告、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结算各1份,证明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审计结算值为5380137.94元;3、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项目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各1份,证明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工程审计结算值为1630293.74元;4、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和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工程已施工完毕,业主方已接收并使用;5、被告石少珂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和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工程的工程款700万元,超付25万元;6、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2015年2月17日兴业银行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7、石少珂银座歌唱家工程往来账单1份、银行凭证24份,证明原、被告均确认,截至2014年7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款5253624元;截至2014年1月23日支付被告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项目工程款1700000元,共计6953624元;8、兴业银行凭证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5年1月30日支付被告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工程款共计5万元。9、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项目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四建公司承包。10、四建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四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四建公司将其承揽的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11、诚赫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挂靠诚赫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及其通过四建公司账户共向诚赫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953624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部分支付给被告认可的收款人黄成茂。被告石少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决算审计值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超付工程款407645.90元的事实,但上述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包工头黄成茂,超付的407645.90元应由黄成茂向原告偿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国宸公司系四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5月27日,原告国宸公司与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建公司,工程名称为包印厂新建楼项目(注:该工程即为“十二马路银座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纬十二路376号。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1673531.88元。发包人处加盖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7月1日,四建公司与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建公司,工程名称为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工程地点为济宁市太白中路67号。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112万元。发包人处加盖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四建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7月1日,四建公司与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建公司,工程名称为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安装、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济宁市太白中路67号。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460万元。发包人处加盖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四建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联营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协商成立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诚远项目部,甲方聘用乙方承包经营管理项目部及项目部的业务,乙方经营地域为山东省所属市县境内,主要经营甲方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业务。承包期限三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乙方负责经营地区内的对外业务联系的经营,每年需向甲方上缴承包利润。项目部所联系业务中标后,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乙方收取的工程款,在到达甲方账面后,甲方收取相应的承包费用、税金等费用后,在3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并对利润、管理费用的交纳及业务管理、机构组建和项目分工、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对以下付款没有异议:1、济宁银座歌唱家工程款:2011年5月27日,四建公司支付诚赫公司773120元;2011年6月28日,四建公司支付诚赫公司132378.80元;2011年7月13日,四建公司支付诚赫公司374560元;2011年7月20日,四建公司支付诚赫公司561840元;2011年8月1日,四建公司支付诚赫公司280920元;2011年8月10日,四建公司支付诚赫公司4682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46805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18722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18722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798917.53元(包括支付给石少珂的工程款37444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65959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524216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15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3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2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5万元(包括支付给石少珂的工程款3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1万元;2014年7月3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10万元;上述付款19笔共计5253624元;2、包印厂新建楼项目(十二马路银座工程)工程款:2011年8月29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30万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3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60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2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30万元;上述付款5笔共计170万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2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3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支付诚赫公司15万元。上述全部款项共计7153624元。2014年1月23日,四建公司装饰公司与被告石少珂、案外人黄成茂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四建公司装饰公司为甲方,被告石少珂为乙方,案外人黄成茂为丙方,黄成茂分包被告石少珂挂靠四建公司装饰公司施工的十二马路银座、济宁银座工程,根据石少珂认可的欠黄成茂工程款,春节前十二马路银座能支付50万元,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生效后,甲方从公司借款30万元支付丙方;二、十二马路银座收回款50万元全部支付丙方;……甲方处签有“李庆军”,被告石少珂在乙方处签字,丙方处签有“黄成茂”。2015年2月11日,被告石少珂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石少珂施工的济宁银座歌唱家和十二马路银座歌唱家工程已收到济南四建装饰公司拨付的工程款700万元,根据现有和银座歌唱家的结算,截止目前,济南四建装饰公司超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已支付黄成茂队伍工程款397万元,根据现有结算,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已结清,并超付工程款37万元。被告在说明中签字捺印。2015年2月16日,被告石少珂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春节临近,济宁银座歌唱家工程黄成茂施工队伍多次到集团堵门、拉横幅等恶意讨薪,因该工程结算未完,经天桥区维稳办和集团公司协调,石少珂暂借原告15万元用于支付黄成茂工程款,春节后,待济宁银座结算完成根据付款情况及时归还原告。2015年4月,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装饰工程和包印厂新建项目已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记载,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三方审计,包印厂新建楼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1777499.34元。原告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记载,经三方审计,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安装装饰工程审定结算值为5380137.94元。另据原告提交的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项目结算表记载,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结算值为1630293.74元;据原告提交的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结算表记载,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结算值为5115684.36元。被告石少珂在上述两份结算中签字,原告经理李庆军在上述两份结算表中签字。2016年1月13日,诚赫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少珂挂靠该单位从原告处承包了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和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项目工程。原告及其通过四建公司账户共向该单位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7153624元,该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石少珂,部分支付给石少珂认可的收款人黄成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审计报告、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结算、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项目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石少珂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2015年2月17日兴业银行凭证、石少珂银座歌唱家工程往来账单、银行凭证、兴业银行凭证、银座歌唱家济宁店土建加固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座文化产业包印厂新建项目施工合同、四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诚赫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原告将涉案两个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通过诚赫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涉案两个工程现已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超付了工程款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涉案工程结算表载明,双方均确认涉案两个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745978.10元,而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7153624元,差额407645.90元为原告超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对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并施工,工程款亦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合同相对人,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系案外人黄成茂领取,应由黄成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超支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07645.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少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6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被告石少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