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远与钱文、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钱文,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93号原告:李远,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636号。法定代表人:袁大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负责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诉被告钱文、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钱文,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诉称:2014年2月9日20时5分,钱文驾驶沪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50沪渝高速行驶至水阳江大桥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处于停车状态的皖P×××××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尾部,致该车向前推移后碰撞前方邱兴新驾驶的豫Q×××××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人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系其所有,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8264元(停运损失26264元、评估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经营合同、授权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其为豫Q×××××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登记信息;2、钱文驾驶证、沪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钱文的驾驶资格及沪B×××××号车的登记情况;3、保单二份,证明沪B×××××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停运损失及支出评估费数额。钱文及中达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远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沪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李远诉请的停运损失应由中达公司承担,且其中的固定损失费不属于停运损失范围;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钱文、中达公司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李远提交的证据,钱文、中达公司均无异议;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应该扣除4685.8元的固定成本损失。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李远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直接相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程序均合法,对其合法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9日20时5分,钱文驾驶沪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50沪渝高速行驶至宣州区水阳江大桥桥面时,车辆追尾碰撞因前方事故停车等候的辛家兵驾驶的皖P×××××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尾部,致皖P×××××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向前推移后碰撞前方邱兴新驾驶的豫Q×××××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人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钱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衡(2014)第0234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豫Q×××××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停运损失共计为26264元。为此,李远支付评估费2000元。诉讼中,中达公司申请对李远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又撤回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沪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达公司,钱文为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Q×××××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远,挂靠在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钱文应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对李远的停运损失26264元及评估费2000元承担赔偿义务。因钱文系中达公司的驾驶员,且属于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中达公司承担。沪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李远主张的停运损失26246元及评估费2000元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抗辩认为李远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应由中达公司赔偿,因其既未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又未就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李远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停运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不属于同类支出,故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主张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皖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合计28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