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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麻德法与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德法,缙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丽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德法。上诉人暨上诉人麻德法的委托代理人洪月苏,(与上诉人麻德法系夫妻)。上诉人洪月苏委托代理人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继业,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访华,缙云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德法、洪月苏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月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上诉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访华、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原告系夫妻,与麻德兴系邻居。因麻德兴违法占用土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缙土资罚(2010)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麻德兴在非法占用的65.2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设的房屋。2011年3月16日,被告将案件移送缙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3月24日,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执非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86.27平方米,现要求拆除65.27平方米,在实际上无法操作;况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土地职能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未能尽到及时监管的职责,导致法院对本案难以强制执行”为由,作出驳回被告要求对缙土资罚(20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的申请。因麻德兴的违法建筑一直未拆除,原告一直信访,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对现场勘测示意图标注不明(未用红线标明拆除部分)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认识有误,现场勘测示意图是被告在违法案件调查阶段形成,是对现场情况的一个勘测记录,不存在事后进行“纠正”的问题;缙云法院(2011)丽缙执非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86.27平方米,现要求拆除65.27平方米,在实际上无法操作”,二是“被告作为土地职能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未能尽到及时监管的职责,导致法院对本案难以强制执行”,从上述理由看,读不出原告诉称的未标注红线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状况;况且,从事理上分析,用红线标明应拆除房屋的工作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说明的方式妥当处理,不存在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综上,原告诉求明显有误,其“纠正”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移送“三改一拆”等相关部门处理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原告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麻德法、洪月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麻德法、洪月苏上诉称:一、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强制执行。根据2013年4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不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本案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明确哪部分是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缙云县人民法院也未实地核实,导致违章建筑至今未被拆除。二、原审法院判决偏离了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移送“三改一拆”等相关部门处理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该观点错误。被上诉人是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强制执行,这也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三、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导致被处罚人麻德兴的违法房屋至今未被拆除。上诉人多年来为此四处奔波,花费巨大,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明确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并将纠正后的处罚决定书移送县三改一拆及相关部门予以拆除并赔偿上诉人160000元。被上诉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本案。首先,该《批复》于2013年3月25日发布,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系2010年作出;其次,《批复》明确是“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本案所涉建筑属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二、被上诉人已依法将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们没有将该决定移送相关部门强制执行的法定义务。三、上诉人诉请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兄麻德兴的违法用地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过错。无论上诉人诉称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答辩人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涉及城乡规划、土地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行政机关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有执行权而非对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所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均有强制拆除的职权。本案所涉限期拆除违建行政处罚的作出系基于案外人麻德兴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在法定期满当事人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强制拆除执行权,应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被上诉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麻德法、洪月苏主张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直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尽管已依法将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该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本案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实际上并未被拆除,违法状态仍在持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实质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因维权而产生了相应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并非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麻德法、洪月苏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履行职责项;二、维持原判驳回原审原告麻德法、洪月苏诉讼请求中的行政赔偿请求项;三、责令被上诉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继续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