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甘肃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甘肃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250号申请人张永刚,男,汉族。被申请人甘肃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永刚与被申请人甘肃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泰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泰祥公司名下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西路南侧泰祥花苑3号楼503室、504室、505室、603室、605室、802室、805室、902室、903室、904室、905室、1002室、1003室、1005室住宅十四套(价值约1650000元)。并提供了有效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永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泰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泰祥公司名下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西路南侧泰祥花苑3号楼503室、504室、505室、603室、605室、802室、805室、902室、903室、904室、905室、1002室、1003室、1005室住宅十四套(价值约16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苗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兆华 来源:百度“”